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839 號刑事判決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刑法第231條第2項所謂「包庇」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所指「幫助」之內涵有異,「包庇」應屬於持續、繼續、多次性的幫助行為;倘若僅有1次幫助行為,應僅構成「幫助」。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只1次洩秘之幫助行為,應係幫助他人圖利容留猥褻。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包庇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而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且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又依警察法第9條第3、4款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勤務;而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求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內容及執行時間,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
  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尚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憑持己見,泛詞指摘:「包庇」應屬於持續、繼續、多次性的幫助行為,上訴人僅有單一幫助行為,並非「包庇」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學理、實務上之依據,顯係誤解上述法律規定,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