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僅論列其 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而為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2340%2c20210309%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