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 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 ,負有注意義務,且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 倘行人、其他車輛位於車輛後方,汽車駕駛人僅於有注意可能(例如倒車)時,方負有注意之義務,此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2228%2c20220512%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