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242 號刑事判決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 ,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案件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之訴訟上法律行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如以非對話之書狀呈遞或寄送方式為行使之意思表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以意思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且須基於該當事人之自由意志而為發送,該訴訟文書縱已完成訴訟行為所要求之法定程式,如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訴訟機關 ,非因其本意而發送,仍難謂其撤回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 。案件當事人就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發送原因及效力,基於對書狀發送過程及其與質疑對象間不尋常紛爭之原因,主觀上認有此事實,或有此嫌疑而為提告,倘可認出於誤認,或非全然無因,尚難衹因缺乏積極證明所訴之事為真實,即遽論以誣告論。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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