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重傷、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 ,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並於理由詳予敘明,方為允洽。

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而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 ,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 非無預見可能性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490%2c2022031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