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254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黃○○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 ,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林○○ ,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 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 尚有疑問。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07%2c%e5%8f%b0%e4%b8%8a%2c4254%2c20181115%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