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58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 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 ,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 項就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 前項(如其中第1 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第2 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 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惟「飆車」因須聚集2 輛以上汽車為前揭 示之危險行為,始足使其行為與「損壞」、「壅塞」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同等評價,且其聚合方式往往並非事先約定, 臨時加入者多有所在,且此間未必相互認識,似欠缺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因實務上尚不承認所謂「一方(或片面) 共同正犯」,即指多數人不約而同一起犯罪,即使皆有相同之實行行為,卻欠缺共同之犯意或意思聯絡,則此多數人所實行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為分擔,從而不成立一般共同正 犯,僅屬「一方共同正犯」,但應對他人行為負責。就此, 刑法上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 ,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事實 ,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基此而於 理由貳、二、㈢至㈤內說明上訴人應成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共同正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1858%2c20210205%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