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951 號刑事判決 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20 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 ,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至於同條項前段所謂之「行使 」,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性質。本件交付與收受之雙方均知係偽造的人民幣, 上訴人涉犯的法條應係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誤引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於法無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