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偽造文書等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屬當然。

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

原判決認被告以其亡妻梁00之名義,製作取款憑證,持向金融機關行使,不應令被告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係以梁00生前即將其名下各該帳戶交付被告,授權被告提領款項支付醫療、看護、子女生活費用等各項家庭開銷,被告於梁00過世後,承梁00生前託付辦理後事,此委託應屬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難謂被告以梁00印章用印製作取款憑證提領款項,為無製作權;又被告延續與梁00共同生活之模式,代為填單提領存款處理諸如子女生活費等家庭開銷,難認有明知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21至31行、第9頁第21至27行),為其論據。則被告究竟是否為有上開製作取款憑證權限之人?抑或其就梁00過世後,自己已無製作權之事實,有所誤認,而屬構成要件錯誤?均有疑義,並已影響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為必要論證及說明,籠統逕認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無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存在。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1234%2c20230719%2c1&lawpara=&ispdf=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