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1 條所定偽造公文書罪(含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 公文書),除客觀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外,主觀上亦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以言,在客觀犯行方面,首應審究者,必須無製作權者,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包括偽以政府機關名義製作虛偽公文書,以及將政府機關名義所製作之真正公文書,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而失其同一性等情倘變更公文書非本質部分,仍維持原公文書之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應屬變造行為其次,該偽造之公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公信力),方足當之倘所損害者,係關係他人名譽之事,而與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無涉,則除可 能該當誹謗等罪外,尚難以偽造公文書罪論擬在主觀犯意方面,則須具有偽造公文書而損及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認識,始能謂有本罪之故意。又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所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謂行使,必須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為法律關係或事實等之主張,始屬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公文書提出或展示,以表達對於公共事務之不滿想法,但未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主張,則仍不得謂為行使行為。另關於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客觀審認,一般而言,可搭配行為人使用該公文書所導致之效果,予以相互印證,該「使用公 文書所生之效果」可謂判斷「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充分條件。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375%2c20220126%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