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 構成要件。又繼承人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 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 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無為不實登載。 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查「申請繼承登記 ,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文件(即提出登記申請書,已登記者,提出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 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 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67條第1款、第119條第1 項 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辦理繼承登記者,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至4 款所載相關繼承文件外,如不動產已登記者,應提出其權利書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原未能提出之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則若不能提出權利書狀, 復不願出具切結書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行為 人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切結書以「編列」方式納入所掌公文書,即屬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至其後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核發以繼承為原因之新的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舊的權利書狀,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