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傷害
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至於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行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利者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有關本件上訴人所為符合正當防衛,惟其防衛行為過當等情,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黃00之證詞,以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2至6頁)。核其所為之論斷,與前揭法條闡釋意旨,並無不合。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