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575 號刑事判決 恐嚇取財
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即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之難以脫離一定之空間(場所);至於同條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帶有強暴、脅迫性質的一切剝奪自由的不法行為而言。前者係例示性規定,後者屬補充性規定。
本件原判決已就黃002人與同案被告王00(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余00、黃00(後2人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如何剝奪告訴人丘00之行動自由為具體描述,且其等剝奪丘00行動自由之方式,並非僅有私行拘禁而已,地點復有多處,因而於理由欄說明其等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剝奪丘00之行動自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等旨。原判決上開記載,雖稍為簡略,但難認於法有違。陳00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僅泛稱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未進一步說明到底是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有所不當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