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14 號刑事判決

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依同法第304 條規定論處故刑法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者,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原判決敘載:起訴書雖僅記載簡00等人涉犯傷害、強制等罪,漏未敘及其等並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5分即到盛0公司,至翌(13)日凌晨0 時15分始離開,期間並遭簡00等5 人恫嚇、傷害等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上訴書已敘及上開法條,原審亦告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相關法條,自得併予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等旨。於法尚無不合。陳00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2314%2c20220519%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