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妨害名譽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既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仍須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者,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自不待言。又依據臉書社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有關分享貼文之規則:分享對象如為「公開」(指網路上任何人均得瀏覽),該份貼文符號顯示為「地球」符號;如只限本人瀏覽者,則該份貼文符號顯示為「鎖頭」符號;而貼文符號顯示為「2個人頭」符號者,則係與貼文者為臉書上好友之人,始均得瀏覽該份貼文內容。
告訴人既身為民意代表、公眾人物,且以臉書粉絲專業,經常貼文針對公共領域多所評論,對於自己之言論引來不同意見及立場者之文字批評,是否應有較高之容忍限度?且附表所示文字中,何者係構成犯罪之侮辱、謾罵用語,何者係單純評論言詞?上訴人是否針對告訴人如何之言行表現或特定事項,致有附表所示文字(有無前因後果)?均值研求。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及科刑輕重,應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為進一步探究,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有以附表所示文字為公然侮辱之故意及行為,並處拘役,難昭折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