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 包括下列3 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 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 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 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 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 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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