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 ,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 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 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司法院釋字第63 0 號解釋因而揭示:「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縱犯罪動機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但因而導致強暴、脅迫的具體行為,造成侵害法益的事實,準強盜罪所要處罰的就是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或不能抗拒的犯行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偵查至審理始終一致之自白, 以及證人蔡周00之證言、診斷證明書、扣案磚頭1 只等 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蔡周00施以強暴,至使難以抗拒等情,應成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其僅有竊盜而無強盜犯意,不成立強盜罪等語,依上述說明,應係誤解法律規定,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