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460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故祇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至於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的行為, 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 ),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 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 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 )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 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 ,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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