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 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 原判決業已敘明賴○○因與和潤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而現實占有取得甲車之使用權,縱未取得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至於使用甲車而獲利, 乃當然之結果。上訴人等2 人與賴○○共同詐欺和潤公司取得甲車犯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 第12至22行),揆之上開說明,並無許○○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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