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此不得不辨。而因應現代人際溝通之各種需求,社群溝通軟體(APP )發展蓬勃,具體之功能不盡相同,即使同一軟體內亦設置不同之功能,以Facebo ok(下稱臉書)為例,張貼文章,對象可為公開之不特定、 多數性之大眾或僅特定之好友,而Messenger 應用程式溝通對象亦可能為群組或特定1 人,是則,行為人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網際網路連結溝通軟體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其究竟是對不特定、多數性之大眾為之,或於不公開環境僅對特定 1 人為之,其侵害程度及影響層面已然有別,事涉成立罪名之異,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究明後於事實記明,並說明其憑據之理由,否則遽為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