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原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 ,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 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 ,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 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本件本票裁定已於104年12月9日確定, 自斯時起,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上訴人等仍於其後之密接時間內,接續處分其等之財產,已合於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原判決以該罪處斷,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是否或何時、以何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而不能指為違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1038%2c20220414%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