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發覺前,除自動申告其犯罪外,尚須自動接受裁判,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所謂自動接受裁判,除有自願接受追訴或審判之意思表示外,亦須有相當足以表示其接受裁判之行動,若犯罪行為人雖自動申告犯罪事實,卻冒他人之名應訊,即有逃避接受裁判之舉,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亦徒增犯罪偵查之勞費,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要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予以減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依警員范姜00所證,上訴人不僅未在警員發覺持有毒品前,主動供出持有毒品之事,且其謊冒「莊00」之名應訊,足見其無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593%2c2022021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