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的行為,必須符合以下4個要件,才會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罪,缺一不可:⑴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⑵主觀上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意圖、⑶實施違背任務的行為、⑷造成委託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
4.被告是受奕0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根據奕0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是奕0公司的代表人(警卷25頁)。而被告與京0公司簽訂的「Bungy Jump(笨00)韓國燒肉店股東(投資)協議書」(以下簡稱投資協議書)第一點〈經營事項約定〉㈣-2明訂,被告負責奕0公司的會計、出納、帳務管理等財務工作(警卷29頁)。所以,被告是受奕0公司委任處理公司財務的人。
5.借款行為違背任務:
①投資協議書第二點公司〈資金運用事項〉明訂「公司之資金僅限運用於公司之營業費用、行銷、人事、營業稅及其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支出之項目。另倘為營業所須,尚有再行出資之必要,各方應儘速就所需資金協調支出。」第三點〈股份轉讓限制〉明訂「於本協議書存續期間,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將自己之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而另一方得優先承購其股份。」(警卷29頁)。
②上述約定,明確禁止負責財務管理業務的被告,把奕0公司的資金出借他人。因此,被告的出借資金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屬於「違背任務的行為」。
6.出借款項造成笙0公司的損害:
本院相信被告的前婆婆提出「調度款項」的請求時,可能會跟被告強調「短期調度」、「馬上返還」,被告才會放心出借。但把自己或公司的錢出借他人,在借款者清償之前,出借款者必然承受債務人無法按期返還的風險,這是現代社會大家都知道的生活經驗。被告若沒有違背任務出借款項,奕0公司以及公司的出資者原本不需要承受這種風險。因此,本院認為在被告出借資金給光0公司之後,她的行為造成奕0公司財產上的損害。
7.被告有背信故意和損害奕0公司的意圖:
被告身為奕0公司的最大股東兼負責人(持股80%,見警卷27頁投資協議書),她沒有理由不知道負責財務管理的她,不可以把奕0公司的資金出借給他人。也沒有道理沒想到出借公司資金,將使公司財務陷入上述風險。明知而故犯的被告,在法律的評價上,本院認為已具備了違背約定的故意以及損害公司利益的企圖。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