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75 號刑事判決

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 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又所謂「陷於錯誤」,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 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又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1975%2c20220602%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