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49 號行政判決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參照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 決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進而當事人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遮斷效力)。且參考民 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 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292號、23年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同理, 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 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 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 (參考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民國89年1月初版第213頁 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修正說明二),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 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 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而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 法第0條規定,應係「原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 分之主張」,如果原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其既判力及於確 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有撤銷請求權」、「訟爭行政處 分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產生撤銷之 形成力;如果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既判力則 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無撤銷請求權」、「訟 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並未及於判決理由就原因事實之論斷〈參考本院97年12月份 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就「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 標的與確定力(既判力)之範圍」之決議意旨〉。因此,當 事人於補稅撤銷訴訟即使受敗訴判決確定,就該訴訟標的相 關的原因事實,仍得於其他訴訟,包括嗣後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涉及漏稅罰之撤銷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妨就同 一原因事實之存否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論斷。其次,雖 然學說與實務見解,對於民事訴訟之審判有持所謂「爭點效 」理論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 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惟 其乃源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 來,且尚有爭議(例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 判決即持反對見解),並未被採為判例。而行政訴訟與民事 訴訟本質不同,前者對於撤銷訴訟與涉及公益之事項係採職 權探知主義,尤其稅務訴訟中補稅與罰鍰事件適用的舉證責 任不盡相同,對於待證事實要求的證明度亦有別。納稅義務 人於漏稅處罰程序無協力義務(不自證己罪),並有「無罪 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稽徵機關則對於漏稅行 為事實負擔確實證明其存在的客觀舉證責任。如果將行政法 院於補稅撤銷訴訟,因為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而減輕 稽徵機關舉證責任(降低證明度),判決維持原課稅處分所 認定的事實,視為具有爭點效力,使納稅義務人就與該爭點 有關之罰鍰撤銷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無異強令納稅義務人負擔自證己罪之責任,違 反「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法理,亦悖於誠信與公平原 則,自難將民事訴訟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移植適用於稅務 訴訟之罰鍰事件。故審理逃漏稅違章罰鍰案件之行政法院應 獨立審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無違章漏稅行為、其逃漏稅金額 之大小,以及有無故意過失,據以認定原裁罰處分是否違誤 。

註1:本文係參照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原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AA%2c109%2c%e5%88%a4%2c49%2c20200206%2c1&lawp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