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同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附表3-5編號2之債務188萬4424元,係包括其於100年9月30日 及102年5月29日各向新光銀行借款440萬元、100萬元,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94萬3673元及94萬0751元(見一審判決第44 頁、一審卷㈢第248、249頁)。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原判 決以乙○○於兩造婚姻之破裂難稱無責、有浪費財產之疑、 離婚後之經濟能力優於甲○○,及甲○○離婚後獨自照顧 3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認應免除乙○○之婚後財產分配額,其 理由難謂允當。本件甲○○、乙○○之剩餘財產究為若干( 乙○○反請求甲○○返還代墊款債權 218萬6613元本息部分 ,詳見後述。倘屬實在,該數額應列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甲○○婚後消極財產,並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 礎)?平均分配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 認,原判決關於甲○○、乙○○各自請求(反請求)對方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均無以維持。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2475%2c20210128%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