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519 號刑事判決

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觀諸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關於報酬之給付,勞務債務人依約給付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依約給付報酬,此勞務債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中之勞、雇雙方,分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及同條第三款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原判決認定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下稱歐美公司)因承攬「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稱仁愛啟智中心)之「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更換安裝工程」,僱用被害人洪守憲於該工地從事玻璃更換安裝工作。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對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權責,卻疏未注意依法使勞工配戴安全帽並提供安全帶等防墜設施,致被害人於該工程工地四樓陽台進行工作時,因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不慎墜落地面,傷重死亡等情,已綜合上訴人、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吳寬亮、母陳瑩娟分別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第一審勘驗案發當天錄影光碟、筆錄等,說明本件更換藝術玻璃工程,係由吳寬亮負責先拆卸藝術玻璃後,被害人始進行安裝,是被害人必須在歐美公司指定之地點,親自進行工作;且因僅安裝,不包括拆卸,故項目內容需與歐美公司人員分工,時間、方式上亦需互相配合;復以被害人因安裝玻璃向歐美公司領取報酬,其用以更換之藝術玻璃則由歐美公司提供,並非連工帶料;工作是否完成,由仁愛啟智中心與歐美公司認定,被害人並未參與其中;另參諸上開外牆藝術玻璃原第一次之安裝工程,係由其他人員安裝,足徵該工作並不具有不可代替性之高度專業。從而,被害人就本件工程其負責之藝術玻璃安裝部分,對歐美公司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歐美公司與被害人間具有僱傭契約之性質等語甚詳。此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說明如何違法或不當,徒主張本案歐美公司與洪守憲間應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判決遽援引上開供述證據與施工現場之表象而推斷彼等間係僱傭關係,事實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顯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已無足採。況依上開被害人對歐美公司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說明,彼等之契約,縱非典型之僱傭契約,而兼有承攬性質,然既為勞動契約,應亦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旨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09%2C%E5%8F%B0%E4%B8%8A%2C4519%2C20201022%2C1&lawpara&ispdf=0&fbclid=IwAR0oHJayykUbAHxfAlE8ZC-4VOU6HxLZNmEB8GqBjfpbQ0vvZ04q6VcOpw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