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79 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 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 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上訴人於97年3月21 日前受僱於吳明郎所獨資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嗣被上訴人於吳明郎死亡後承接經營系爭小吃店 ,兩造另成立僱傭關係,為原審所認定,依其情形,似僅為事業單位即系爭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倘系爭小吃店於吳明郎死亡時 ,未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則被上訴人於承接系爭小吃店後就上訴人受僱於吳明郎之工作年資自應予以承認,方屬適法。原審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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