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原審認定BCC 兼具懲處與調查程序之性質。而BCC成員於105 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確認系爭調查報告結果,無庸退回調查,先作成上訴人暫時停止職務之決定,再於同年5月4日會議確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應自105年4月28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 11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間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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