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惟按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9條之1 規定前,雇主以定型化契約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有免除或減輕雇主之責任、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為無效。又勞基法第9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2)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3)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其立法意旨乃在平衡保障雇主之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 ,是勞工於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前離職者,固無該規定之適用,惟該規定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生效要件,非不得作為上述以定型化契約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判斷標準。至於勞工於離職後所為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則屬雇主得否請求該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其賠償範圍之 問題,要與該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與否無涉。
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觀其內容:「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僱用契約終止後兩年內,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國家或地區從事與甲方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在與甲方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營利機構任職,亦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之營業具有競爭性之行為。如違反本條約定,應給付甲方10倍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暨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見第一審司北 勞調字卷第11頁、第一審勞訴字卷一第285、288頁),其禁止上 訴人為競業行為之區域遍及全球,復無任何補償,無異係在勞雇雙方間形成一單務、無償之法律關係,能否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無疑。乃原審徒以有無實質之補償,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效之要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疏略。再者,黃○○、陳○○、朱○○分別於103年8月31日、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6日離職,其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前於103年10日9日設立兆○公司,各出資50萬元,資本額共200 萬元,為該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為兆○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如非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僅投資兆○公司是否即違反競業禁止約款約定 ?亦滋疑義。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酌減之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乃原審就與上開酌定標準相關之具體事實,俱未調查審認,僅泛稱依上開酌定標準,違約金應酌減為月薪8 倍云云,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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