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勞基法第9 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 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依系爭規 範之工作定義規定:「三、行政人員承秘書長之命,承辦本會所有行政庶務工作」(見一審卷㈠第8 頁),另證人張○○證稱: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含政府公文往來、每月開理事會、籌備會議程之繕打,若有大型活動,需聯絡會員出席狀況,每月開理事會 ,需要跟著開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5 頁),可知上訴人係從事被上訴人行政庶務工作,被上訴人各年度之預定性計畫活動僅屬其工作之一部,依其工作內容及性質,似為被上訴人維持會務之營運所需,不因理監事之更而異,況上訴人自97年3月20 日起 至107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秘書一職前後長達10年之久,則能否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被上訴人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無關,而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即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17%2c2021031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