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 ,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 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若雇主未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遭上訴人違法資遣,嗣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 日復職已請特別休假10日又5小時,為原審所認定,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06 年實際並未在上訴人公司服勞務,此期間雖因上訴人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可認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但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於休假日服勞務,能否謂被上訴人除薪資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滋疑問。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訴人負有給予被上訴人105年、106年特別休假之義務,因違法資遣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鄙人淺見,原審即高等法院的見解沒錯呀,若非雇主違法資遣,勞工繼續提供勞務,依勞基法§38規定就可取得「特休假」呀! 真是奇怪的見解~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811%2c20210708%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