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64 號民事判決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 ,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持張○○之提款卡,提領張○○帳戶內系爭款項之行為,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而非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擅自提領。原審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固有未洽。惟原審既合法認定張○○將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以支付張○○之生活開銷;系爭款項係以提款卡小額逐筆提領,均基於張○○授權,且用來支付其生活開銷、醫療費、看護費等事實,即與被上訴人已就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張○○授權之法律上原因予以舉證無異。原審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挪作己用之情事,則所前述論斷,因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被上訴人承認提領」欄雖載有 「否認」字樣,然與原判決理由對照觀之,該項記載與原審本來意思明顯不符,乃屬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難認為理由矛盾。上訴論旨,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2764%2c20210203%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