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請求交付帳冊

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其認股數額繳納股款,按其投資比例對公司享有之權利,是為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轉讓。當股東以法律行為將股份移轉予他人,即係將其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之股東權移轉予受讓人。
  ㈡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股東(350股),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股東查閱權,嗣於110年11月18日將其股份出售移轉予楊00,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2月7日)時,已非上訴人之股東(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33頁)。果爾,被上訴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股東權移轉予他人,其就本件訴訟之行使股東查閱權法律關係,是否尚有權利保護必要?自滋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仍認被上訴人有以本案判決實現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自98年至100年、104年之後未發給伊現金或股票股利,伊為上訴人之債權人等語,是否係依同一規定行使債權人查閱權?案經發回,原審宜併予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