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79 號民事判決

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而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雖設有免為假 執行制度,以為平衡;然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 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本可實 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自屬 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 第1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 同一之權利。且此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查MI公司於 103 年4月25日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845萬元聲請假執行, 福聚公司則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對前案判決提起 上訴,原法院於105年3月8 日判決上訴駁回,另將給付金額更正 為系爭債權,同年4月14日確定;福聚公司於104年6月24 日經臺 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 ,系爭債權因福聚公司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 ,最終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倘因此致系爭債權無法滿足受 償,能否謂上訴人未因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就系爭提存物無與 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待釐清。又質權效力所及範圍,固限於因 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不包括本案之給付。然於上訴人本案給付 已確定不能滿足受償之情形,能否謂其未受有「本案給付未能受 償」之損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明晰,遽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另上訴人是否因福聚公司不 當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其所受損害範圍如何?均有未明, 應由原審予以調查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8%2c%e5%8f%b0%e4%b8%8a%2c2479%2c20200331%2c1&lawp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