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77 號刑事判決 違反銀行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 條之1 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 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 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 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 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 」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 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 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 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 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 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 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 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 ……。」等語。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 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 ,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