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妨害電腦使用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
原判決綜合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之另案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在另案歷次提出之書狀,以及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所提之本案準備書狀等證據資料,憑以為前述認定;復敘明告訴人雖於109年2月19日收受上訴人檢附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3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載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上訴人以不詳妨害秘密之違法方法轉存取得等旨,惟何以均不足認定告訴人斯時已確信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上訴人以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取得;又告訴人固於108年9月6日與上訴人就雙方婚姻問題協調時,得悉上訴人已知其與王00有婚外情,然如何不足以認定其在上訴人以109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同年10月27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系爭照片及郵件前,主觀上已確信上訴人有以妨害電腦使用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照片及郵件之犯罪事實,及第一審判決逕以推論方式,所為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已知系爭照片及郵件為上訴人以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取得,其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認定,何以不足以維持等旨甚詳,係依循自由證明程序,就告訴人知悉上訴人本案犯行時間為合理之推論。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以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前,及109年2月19日收受另案起訴狀繕本時,即已分別知悉其取得系爭照片及郵件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又其在認識楊00(王00之配偶)前,已知告訴人與王00有婚外情,且楊00當時亦遭王00提告,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非楊00提供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