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毀棄損壞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黃00被訴毀損他人物品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與告訴人楊0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上揭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月5日收文,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795號卷第17頁)。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是以,臺北地檢署縱未將該聲請撤回告訴狀轉送原審法院,自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原審於上開撤回告訴生效後,即應就被告被訴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查,猶於112年2 月2日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刑(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