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587 號刑事判決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為保障告訴人於刑事訴訟中得為必要之參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固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惟告訴人究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亦非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餘地。卷查,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陳述查無被告有致贈道歉花籃一事,可傳喚其助理作證(見原審卷第115頁),然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檢察官對於被告提出之道歉花籃照片,係稱沒有意見,於辯論終結前,就量刑未聲請該部分尚有何證據待調查(同上卷第204至209頁),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就量刑部分未再為其他調查,洵無違誤,無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