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一)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 條所 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 定算定之。

(二)「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 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犯罪的意思表示。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的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的追訴、審 判程序,即無從行使。是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的發動與否,攸關刑事程序的後續進行,甚為重要。就得為告訴之 人於何期間內可行使「告訴」此點,有兩個相對的面向需同時考慮,即:⒈是否限制告訴期間部分:若不對告訴期間予以限制,則公訴提起與否,將永繫於得為告訴之人的意志, 而使國家刑罰權長期處於不安定的狀況,並不妥適。⒉保障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部分:告訴期間固如前述,應予限制, 但若在得為告訴之人尚未確知何人是犯罪行為人的情形下, 強以一定時間的經過作為告訴期間的進行,對犯罪被害人等得為告訴之人的權利保障,又顯嚴苛。

(三)為求上開兩個相對面向的折衷,以得為告訴之人已確知犯罪行為人時,作為可以開始行使告訴的時點,並限制得提起告訴的期間,確實較為妥當。此即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 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的原因。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 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

(四)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 0 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舉例而言, 得為告訴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 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為起 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13日)之 前1日,即110 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 )。 (五)至司法院釋字第108 號解釋:「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28年度上字第2621號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本 件自訴人於民國26年2 月24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26日即 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應自26年2月26日起6個月之期間 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 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 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等見解,均仍在強調得為告訴之 人於何期間內可行使其告訴之權利,並非就告訴期間計算的 時點為特別規範。自無從以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之其他裁 判,作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係就告訴期間的計算為特 別規定之依據。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之裁 判已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告 訴期間,屬特別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 入」等情,而認本院若欲變更該見解,應提案予本院刑事大 法庭等,尚屬誤會。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9%9d%9e%2c215%2c20211013%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