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命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形成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以此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 ,自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查第3633號判決係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為原 審所認定,係屬命債務人履行不動產登記之判決,林○○須依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滿足其請求權。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以第3633號判決確定時林○○已取得所有權,不生其或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問題,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