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因康寧路房屋尚在爭訟中,致未列入劉○○之遺產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53號事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劉○○遺產時,亦未將康寧路房屋列入劉○○之遺產。系爭調解固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惟該拋棄是否限於53號事件之遺產範圍?能否逕以上訴人於53號事件未表明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一部請求,及系爭調解之上開記載,即認康寧路房屋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且原審先則謂康寧路房屋已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卻以該屋未列入系爭調解之遺產範圍,准予另行變價分割,前後論述顯相牴觸,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 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 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倘康寧路房屋非系爭調解效力所及而上訴人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請求分割遺產,其逕聲明康寧路房屋分割按上訴人 5/8、被上訴人各1/8比例分別共有,是否符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應予闡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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