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16 號刑事判決

提供「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公開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 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 「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 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連結,似與「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 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 接收著作內容。〉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倘若行為人是使用嵌 入式超連結技術,也就是使用者點選連結後,實際上已經連結到外部網站觀看影片,但行為人透過內部程式語言運作, 讓頁面外觀看起來仍然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的錯覺,這種嵌入式超連結的行為,似仍非「公開傳輸」行為。至於行為人 是否基於營利意圖、所彙整之超連結數量多寡、超連結後之 影音檔是否集盜版之大成等,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要件,與其 所為之客觀行為是否構成「公開傳輸」無涉。

註1:本文係參考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09%2c%e5%8f%b0%e4%b8%8a%2c2616%2c20200630%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