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34 號民事判決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假扣押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 ,就損害事實發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其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惟系爭扣押物於假扣押查封時,價值390萬5,148元,迨至撤銷查封時, 已無任何商品價值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自屬有據,原審以上揭理由,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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