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性質。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驗收工作完畢)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㈡查上訴人與○○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建置,○○公司交付之系爭攝影機須具備「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 以上」功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於97年7月2日抽查前一日(1 日)晚 上10時至10時5分,其中5處建置系爭攝影機之功能情形,結果均無法辨識夜間車牌及無夜間強光抑制功能(見一審卷㈠第39 頁正、反面)。工研院於97年11月5 日檢測○○公司建置之系爭攝影機結果,認定不具強光遮蔽(攝影機遇到強光時自動遮蔽強光,使強光部分轉為灰色,讓物體照得清楚不至於完全曝光)功能(見一審卷㈡第12、13頁)。系爭鑑定報告係經研院 自108年3月27日至9 月12日以實地拍攝車輛,就拍攝結果(照 片)進行人工辨識車牌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①辨識率為零;②所有拍攝結果均無法辨別;③系爭攝影機本身之規格不具備強光抑制功能,其功能應未因時間經過而發生明顯衰耗 ;④系爭攝影機完全不符合採購需求,並附具現場拍攝,完全無法辨識車輛車牌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至218、255頁 )。成大事務所97年6 月10日函附之「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統計表」,係其依承包商提供之照片所為之辨識,並非其自行實地檢測之記錄(見一審卷㈡第80頁)。則上訴人主張○○公司建置之系爭攝影機不符系爭招標規範所載「強光抑制」 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 以上」功能,所為給付有瑕疵 ,是否不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 ,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工研院之系爭測試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可採之理由,乃拘泥於「強光遮蔽」與「強光抑制」 之語意不同,及成大事務所之上開覆函,逕認系爭攝影機符合系爭招標規範之需求,復未審認○○公司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就該部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