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該瑕疵造成之損害,除得主張民法第495 條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外,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承攬人有加害給付之情,所得請求者,係於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所造成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至承攬人之瑕疵給付所造成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同條第1 項規定,如給付情形可補正者,可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者,則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在該條第2 項規範範圍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㈡查被上訴人因「數位迷彩圖樣」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致遭二0五廠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認定關於被上訴人前開共計280 萬5930元,均屬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被上訴人在事實審,曾主張其已給付廠商之金錢損害為瑕疵結果損害,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餘則為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前審卷第157頁、原審卷第41頁 ),原審就被上訴人支付廠商金錢以外之款項損失,認亦屬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似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已難謂當。且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致遭二0五廠依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逾期罰款,及喪失可得之履行利益等項,似是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所致之損害,原審認該部分均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固有法益造 成之瑕疵結果損害,亦有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