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倘係由承攬人取得其所有權,且該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從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方式,為所有權之變動,必承攬人將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交付定作人後 ,定作人方能因受領交付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而其交付非不得依同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為之。
查上訴人 與柯00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地上物乃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自己之材料於104年11 月間所興建完成,應由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柯00公司必須受領上訴人之交付 ,方能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誤以上訴人有轉移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時,為交付之時點,而未說明上訴人與柯00公司間,有何合於民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 61條規定交付之事實,逕以上訴人向柯00公司請領工程款 ,推論其已完成該地上物之交付,不無可議。又系爭地上物既於104年11月間興建完成,而簡0所證系爭支票係於同年9 月間簽發交付上訴人(見一審卷第192、193頁),倘非虛妄 ,能否謂上訴人已完成交付系爭地上物之先給付義務,柯00公司才願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報酬?非無可疑。究竟系爭地上物有無交付柯00公司,攸關上訴人是否仍為其所有人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