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83 號民事判決

按共有物之分割,民法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 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明 定農田水利會所轄之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 、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為農田水利設施,範 圍由主管機關劃設公告,其變更、廢止時,亦同;第11條第 1 項規定該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第26條則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依規定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其立法考量係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屬行政機關,因農田水利事業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應維持原使用狀況, 惟另責由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作為價購或承租照舊使用土地之財源,以規範國家對於照舊使用土地取得之義務。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2583%2c20210729%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