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69 號民事判決

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 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上開規定所稱「知」 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指明知而言,不包括「 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賠償請求權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亦須一併知之,始得認其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 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2469%2c20210722%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