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856 號刑事判決 違反洗錢防制法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犯行,或其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採為從重量刑之事由,亦即,並非對於單純否認犯行而從重處刑,應係對於犯後態度良好者從輕量刑。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認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尚無不當,而予維持。惟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參見原判決第14頁),而為量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有自白犯行等情形,與第一審判決就科刑輕重所審酌之事項未盡一致,原判決逕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未為必要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